起 诉 书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开发区**社区**院内,从窗户进到一楼**户聂某某家中,盗窃家中一台**牌**型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和一部**牌**型手机(无法作价),后该将电脑以700元钱卖给了牛某某,手机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了毒品供自己吸食,电脑已追回。
2、2019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街**巷**号院内,进到二楼杨某某家中(未锁门)盗窃一部**型手机(价值779元),后该将手机以400元钱卖给了牛某某。
3、2019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北车站**院内,进到**排**户赵某乙家中(未锁门)盗窃一台**牌**型电脑(价值500元),后将电脑以650元钱卖给了牛某某,电脑已追回。
4、2019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开发区**网吧,趁人不备盗窃了张某甲放在吧台的一部**型手机(价值1350元),后将手机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5、2019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街**宾馆内,趁人不备盗窃了李某甲放在吧台的一部**型手机(价值1195元),后该将手机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6、2019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东区**号院内,从窗户进到一楼田某某家中,盗窃一台**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作价)和一瓶白酒,后该将电脑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白酒自己饮用。
7、2019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宾馆后院,进到门房(未锁门)找到电动车钥匙,趁人不备盗窃了柳某某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3474元),后该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8、2019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街**市场**旅馆门口,进到张某乙经营的**面馆内趁人不备盗窃了放在吧台的电动车钥匙,后将电动车(价值587元)偷走,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9、2019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泽州县**局院内,进到门房(未锁门)内盗窃了放在桌子上的电动车钥匙,后将放在门房处王某甲的一辆**牌车(无法作价)偷走,该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0、2019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社区**号院内,以租房为借口趁蒯某某不注意盗窃了放在家中鞋柜上的电动车钥匙,后将**牌电动车(价值2201元)偷走,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1、2019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路**号,趁人不备盗窃了李某乙放在门口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2520元),后该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2、2019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开发区**洗衣店内,趁店员尹某某不注意盗窃了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型手机(无法作价),将手机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3、2019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街**西侧**店附近,趁店主王某乙不注意将放在门口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645元,未拔钥匙)偷走,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4、2019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街**足浴店内,趁店主宋某某不注意将放在门口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2284元,未拔钥匙)偷走,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5、2019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村小吃城对面的院内,趁人不备盗窃了姜某某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3906元,未拔钥匙),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6、2019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社区**巷**号院内,从窗户进入张某丙家中盗窃其放在床上包包内的2200元钱,后将盗窃的现金在“老某某”处购买毒品。
17、2019年8月15日左右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东一路**号,从窗户进入到范某某家中,盗窃一台**牌电脑(价值600元),后将电脑卖给了牛某某,电脑已追回。
2019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村小吃城对面的院内,用**手机作为抵押骗取被害者李某丙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1751元),电动车已追回。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共盗窃作案17起,盗窃金额22941元,赃款用于购买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甲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部分被盗电动车销售票据,到案情况说明,作案现场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等;
2、证人谭某某、牛某某证言;
3、被害人 聂某某、杨某某、赵某乙等18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吸食毒品而盗窃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晓瑜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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