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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号,现暂住泽州县**镇一民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开发区**社区**院内,从窗户进到一楼**户聂某某家中,盗窃家中一台**牌**型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和一部**牌**型手机(无法作价),后该将电脑以700元钱卖给了牛某某,手机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了毒品供自己吸食,电脑已追回。

2、2019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街**巷**号院内,进到二楼杨某某家中(未锁门)盗窃一部**型手机(价值779元),后该将手机以400元钱卖给了牛某某。

3、2019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北车站**院内,进到**排**户赵某乙家中(未锁门)盗窃一台**牌**型电脑(价值500元),后将电脑以650元钱卖给了牛某某,电脑已追回。

4、2019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开发区**网吧,趁人不备盗窃了张某甲放在吧台的一部**型手机(价值1350元),后将手机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5、2019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街**宾馆内,趁人不备盗窃了李某甲放在吧台的一部**型手机(价值1195元),后该将手机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6、2019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东区**号院内,从窗户进到一楼田某某家中,盗窃一台**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作价)和一瓶白酒,后该将电脑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白酒自己饮用。

7、2019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宾馆后院,进到门房(未锁门)找到电动车钥匙,趁人不备盗窃了柳某某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3474元),后该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8、2019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街**市场**旅馆门口,进到张某乙经营的**面馆内趁人不备盗窃了放在吧台的电动车钥匙,后将电动车(价值587元)偷走,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9、2019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泽州县**局院内,进到门房(未锁门)内盗窃了放在桌子上的电动车钥匙,后将放在门房处王某甲的一辆**牌车(无法作价)偷走,该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0、2019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社区**号院内,以租房为借口趁蒯某某不注意盗窃了放在家中鞋柜上的电动车钥匙,后将**牌电动车(价值2201元)偷走,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1、2019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路**号,趁人不备盗窃了李某乙放在门口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2520元),后该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2、2019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开发区**洗衣店内,趁店员尹某某不注意盗窃了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型手机(无法作价),将手机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3、2019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街**西侧**店附近,趁店主王某乙不注意将放在门口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645元,未拔钥匙)偷走,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4、2019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街**足浴店内,趁店主宋某某不注意将放在门口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2284元,未拔钥匙)偷走,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5、2019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村小吃城对面的院内,趁人不备盗窃了姜某某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3906元,未拔钥匙),将电动车给了绰号叫“老某某”的男子换取毒品供自己吸食。

16、2019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社区**巷**号院内,从窗户进入张某丙家中盗窃其放在床上包包内的2200元钱,后将盗窃的现金在“老某某”处购买毒品。

17、2019年8月15日左右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东一路**号,从窗户进入到范某某家中,盗窃一台**牌电脑(价值600元),后将电脑卖给了牛某某,电脑已追回。

2019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晋城市城区**村小吃城对面的院内,用**手机作为抵押骗取被害者李某丙的一辆**牌电动车(价值1751元),电动车已追回。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共盗窃作案17起,盗窃金额22941元,赃款用于购买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甲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部分被盗电动车销售票据,到案情况说明,作案现场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等;

2、证人谭某某、牛某某证言;

3、被害人 聂某某、杨某某、赵某乙等18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吸食毒品而盗窃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瑜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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