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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盗窃、诈骗、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28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因结伙斗殴,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2018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因故意毁损他人财物,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赵某甲承租康某什区乐康吧**酒吧,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租金及押金应当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将酒吧的钥匙交付赵某甲。2020年4月5日,因赵某甲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防止赵某甲随意进入酒吧,刘某某更换了**酒吧前后门门锁。

2020年4月11日下午,赵某甲以康某什区乐康吧**酒吧承租人的身份,向**酒吧旁边的整形医院工作人员王某甲谎称其要给酒吧设备升级,让王某甲打开侧门进入了**酒吧,盗走酒吧内的一台老虎牌灯控台和一台ALLEN&HEATH牌调音台。后赵某甲将盗走的灯控台、调音台运至包头市,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乙。

    2020年4月13日晚上,赵某甲使用钳子将**酒吧后门门锁破坏后进入酒吧,盗走酒吧内的一套先锋牌打碟机、一副打碟机耳机、三台电脑显示器、两台电脑主机箱、一套电脑键盘和电脑连接线。赵某甲将盗走的上述物品运至包头市,将一套先锋牌打碟机、一副打碟机耳机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乙,后又将盗来的三台电脑显示器、两台电脑主机箱、一套电脑键盘和电脑连接线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朋友高某甲。

    经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盗窃的上述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94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郭某某、赵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等。

    (二)诈骗罪

    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甲声称只需花钱不用参加考试可以给被害人吴某某办理驾驶证,给吴某某的儿子赵某丙处理违章,办理驾驶证增驾业务,骗取吴某某2000元,赵某丙6500元和一只山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赵某丙、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资料等。

    (三)危险驾驶罪

    2020年8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宁A*****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伊旗阿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加52米处时,撞到道路南侧隔离护栏,后车辆失控撞到道路北侧的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路某某到现场顶替驾驶员,路某某到达现场后报警。经检测,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等;2.证人马某某、路某某、苑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恒娟

                                               检察官助理呼日瓦

                                               

                              2020年12月25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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