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庄**号,住该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乙的前夫,案发时二人仍在济南市长清区**镇**村共同居住。2020年6月11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赵某乙到**镇**村其姐赵某丙家中住宿。当晚22时左右,赵某甲到赵某乙家中,强行将赵某乙拽到车上,将其带至孝里镇高庄村东侧一工地,使用铁锨、洋镐等工具殴打赵某乙,致使赵某乙肢体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赵某乙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使用锐器殴打他人的从重量刑情节,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长江
检察官助理:张若然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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