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月16日、自2020年3月31日至4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3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赵某甲以约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甲承包的位于随县**镇**山村**台一组**台**山山场上的栎树,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数名河南籍砍工在该山场砍伐栎杂树,砍伐时间十余天,大部分栎树由河南籍砍工自带的三轮车将砍伐好的栎树运输到赵某甲家门口的地磅过磅后运输到**山村**岗稻场,在该处山场砍伐并运下山的栎杂树30余车,共计约80吨,另有约5吨栎树已砍伐因大雪路滑未运输下山。赵某甲砍伐运送至**岗稻场的栎树经唐县镇居民杜某某介绍以每吨栎树木片约5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某,后由万某某雇请粉碎机工人将栎树粉锯成木片后运输至河南省西陕县销售,其中赵某甲从万某某处结算前述涉案卖树款约5万元。赵某甲在该处山场无证砍伐栎树共计约85吨,经随县森林公安局依照相关规定折算材积约77立方米,折合蓄积约118立方米。
2018年7月23日,经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随县**镇**山村一组**台林木采伐现场共有一处,分为一个小班,采伐面积共计6.59公顷,采伐蓄积296.214立方米,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树种为栎树。
2019年10月23日,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赵某甲家中将其拘传至随县森林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赵某甲的户籍信息、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随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滥伐林木现场照片9张、王某甲指认卖给赵某甲的山场照片8张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万某某、张某甲、姚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王某丙、李某甲、张某乙、王某丁、卢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戊等人的证言;3.随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4.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随县*镇**山村一组**台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的栎树,采伐蓄积约11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被拘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念念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