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云南省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2019年6月份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聘请陶某某、熊某某等人到富宁县**镇**村委会**小组**山自家林地范围内砍伐天然林木开地。2019年11月许被本院发现后将案件线索移送富宁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经鉴定,被采伐林木面积为115.08亩,树种主要有麻栎、木荷、枫香等,株数为5178株(其中:幼树2416株),立木蓄积为140.017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聘请工人滥伐自家林地范围内的天然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赵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镇**村委会**小组。联系电话:1591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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