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镇**村,现住鄠邑区**街道**路**,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经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同被害人温某某在鄠邑区北转盘“大刀拨面”饭店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撕扯至饭店东边“六点半烧烤”门前被人拉开后赵某甲离开。不久赵某甲驾驶其车牌为陕A****2白色长城越野车返回现场并撞向温某某,被温某某躲避后赵某甲又调转车头驾车再次撞向温某某,温某某躲闪不及被车撞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甲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婉珍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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