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户籍在偃师市**乡**村,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平乐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已判刑),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国道与**铁路桥西北角一厂房内,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购销废旧电瓶。赵某甲、赵某乙将非法收集的废铅蓄电池进行打孔倒出酸液后外卖,倒出的酸液贮存于该院东南角有长2.4米,宽2.4米的贮存池内,贮存池酸液高度约5厘米,估算酸液贮存量为288kg,贮存池内酸液通过西北角外侧一地缝排放。2017年7月15日,洛阳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赵某甲、赵某乙有渗坑排污行为,已处置废铅酸蓄电池5.1吨,上述废铅蓄电池、酸液均为危险废物。2017年7月24日,洛阳市**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在赵某乙租用的厂房内提取的水样、土壤内含有铅、砷、铬、镉等重金属物质。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拆解电池工具和拆解过的电池照片;2.书证:洛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和某某、庄某某、马某某、段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和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认定意见和检测报告;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轮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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