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金融零用贷催收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吸毒,于2014年7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宜昌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0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8日至2月7日、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到2018年8月段某某(另案处理)、邹帅(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出资,形成以段志飞为首要分子,邹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为骨干,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为成员的从事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的恶势力套路犯罪集团。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赵某甲在宜昌市西陵区CBD恒基国际26楼路飞金融零用贷从事贷后催收,领取工资3.1万元。在客户逾期后,受李某甲等人安排指示,赵某甲通过上门或者通过GPS定位拖走客户轿车为要挟等手法迫使被害人履行虚高合同。2017年10月7日,被害人吴某某到路飞金融零用贷贷款1万元,签订了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对吴某某号牌为鄂EVA253轿车安装GPS,配备车钥匙。邹帅通过银行卡给吴某某放款9100元,业务员李敏收取渠道费500元。2018年5月22日吴某某再次与路飞金融零用贷签订1.6万元贷款合同,路飞金融零用贷放款7140元,李某乙收取渠道费800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5日吴某某通过微信给路飞金融零用贷公司邹帅的微信还款2.0420万元。201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在李某甲指使安排下,将贷款逾期的吴某某停放在自己居住小区楼下的轿车悄悄拖走,拖走后向吴某某发送短信要求履行虚高合同赎车。2018年7月31日,经过多次协商,吴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赵某甲转账3000元,赵某甲将车辆归还吴某某。当天赵某甲向路飞金融零用贷邹帅的微信号转款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余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另案犯段某某、邹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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