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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71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被包工头拖欠装修工钱,伙同赵某乙(另处理)经合谋后,持铁锤去到本区石楼镇亚运城天誉11座3002房,将被害人黄某某房子内的一些地砖、墙砖砸烂(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2105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案发后,被告人方已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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