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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杀人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2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2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八五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未实际羁押),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将陪护的长子赵某乙打走后,因不满被害人孙某某(女,赵某甲妻子,殁年89岁)话多,使用锤子、菜刀、磨石等物品多次击打、砍划孙某某头面部、颈部、手臂、腿部等处,造成孙某某全身开放创口达21处,致其死亡。孙某某死后,被告人赵某甲使用剃刀割自己腹部欲自杀,后因疼痛放弃。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用锐器多次砍划伤全身多处,造成右腕部桡动脉完全断裂及全身多处开放创,最后失血而死亡。经鉴定:案发时赵某甲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锤子、拐杖、磨石、拖鞋、黑色外衣、外裤、男士毛衣、女士毛衣、枕巾、抹布等;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3.证人赵某丙、赵某乙、谷某某、赵某丁、刘某某、辛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杀害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雪萍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虎林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证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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