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75********,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赵某乙(已判决)酒后路过武都区角弓镇东坪村麻辣烫店门前时,听到角弓镇硝坝子村葛某某在叫骂杜某某等人,遂上前劝说葛某某不要骂人,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害人杜某某等人吃完麻辣烫出来后,赵某乙害怕挨打离开现场。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得知赵某乙被打后,持刀与赵某丙(已判决)、赵某乙返回现场找葛某某。葛某某逃跑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后面赶来的赵某丁(已判决)对站在路边的被害人赵某戊、杜某某进行殴打,并在此过程中赵某甲将赵某戊、杜某某戳伤。经鉴定:赵某戊腹部损伤为重伤,杜某某颈部损伤为轻伤。2017年2月26日、2019年12月6日,赵某甲对杜某某、赵某戊分别进行赔偿,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小花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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