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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0岁)公民身份号码1526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院批准,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鄂托克旗**镇**煤矿办公区内因与赵某乙要工程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甲从其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壶再次去**煤矿办公区与赵某乙争执,并将汽油洒在赵某乙和自己的身上,随后被告人赵某甲点着打火机,致两人不同程度烧伤。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韵波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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