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路**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持菜刀在正定县**乡**村赵某乙家中,将赵某乙头部、面部砍伤。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甲已于2020年3月14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正定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等;8.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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