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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号捕前住临邑县****胡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陪同其女儿赵某乙在景县北留智镇法庭办理完赵某乙与被害人贾某某间的离婚案件后,与赵某乙等人乘车回家。车辆行至景县北留智镇王老庄村东时,被贾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追赶上。后贾某某踢踹赵某甲乘坐的车辆,该二人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斗。过程中,赵某甲用拳头击打贾某某左胸肋骨等部位。经鉴定,贾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及左侧少量液气胸,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贾某某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国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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