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号。2020年8月11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定兴县**乡**村**饭店和被害人赵某丙发生口角,二人被劝开回家后赵某丙持斧子到赵某甲家中打斗,被在场人员劝阻并将其拉回家中,后赵某丙又持铁锹来到赵某甲家中,被在场人员劝阻并将其推离赵某甲家中,赵某甲持木棍跟随到门口马路上,在场人员劝阻未果二人发生打斗,赵某丙持铁锹拍打赵某甲身体,赵某甲持木棍将赵某丙头部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丙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共计765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木棍照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协同查询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等;3.证人荆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赵某丙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志刚
检察官助理:牛心悦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木棍一根。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