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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丁岗镇**苑**幢**室(户籍在镇江市市辖区大路镇**号)。被告人赵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义顺、王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朱义顺、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将汽车停放于镇江新区大路镇农贸市场停车场西侧路口,被害人张某某(男,63岁)骑电动三轮车路过时因通行问题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张某某挥拳殴打赵某甲头部,赵某甲挥拳殴打张某某头部、胸部等处并致张某某倒地,张某某左眼角、左胸等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诊疗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楚楚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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