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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长安牌小车从博白县凤山镇前往凤山镇峨嵋村,途经博白县凤山镇龙城村百花岭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轻微刮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甲持棍将罗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军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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