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天津市宁河区**镇**里**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同在河北**建筑公司一施工现场工作。
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在本市南开区大悦城负一层卫生间门口,双方因施工入场手续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将被害人赵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前额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涉案人员户籍资料、鉴定结论告知书、其他书面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伤害他人,造成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果树森
检察官助理:杨业广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在现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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