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10281971********,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某市**镇**村**组**号。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隆某市**镇**村**组**号家中与其弟弟被害人赵某乙一起吃饭饮酒时,因不满赵某乙长期的数落、咒骂,当晚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赵某乙顶、枕部头皮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联系电话1868324****。
2、起诉书1式8份;
3、卷宗2册,光盘3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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