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19时许,因被告人赵某甲到被害人赵某乙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赵某甲在赵某乙家厨房东侧围墙拿起一根木棒打向赵某乙左手臂,致使赵某乙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侧桡神经部分断裂,左上臂开放伤。经鉴定,赵某乙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5月26日21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一根;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云
检察员:李晓云
书记员:张佳倩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赃物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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