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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商河县公安局于11月1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6时许,在赵某乙家中,被告人赵某甲与同村村民赵某丙、李某某夫妻二人因车费结算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推搡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女,54岁)右手戳地摔倒,右桡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丁、赵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汝才

检察官助理:张玲玲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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