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93********,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城关镇**小区**号楼**口**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6月12日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3日至7月27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8日16时许,永昌县城关镇**家园“**”茶屋业主赵某乙因茶屋停业准备与其子被告人赵某甲搬走茶屋内的物品,田某甲看到后连同其子田某乙前来索要之前的借款500元,赵某乙称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再还。双方因此在**家园的“**”超市门口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甲用脚在田某甲胸腹部蹬了两脚,田某甲持砖块在赵某乙右耳部打了一下。经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9、12肋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淑霞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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