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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河北省沧县,户籍地河北省沧县**乡**村**号,现住址烟台开发区**公寓**室。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约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朋友聚餐喝酒后相约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的**KTV唱歌,期间因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友孙某某是否一起去唱歌一事,赵某甲与李某甲在微信中发生争吵,李某甲随后来到**KTV门前与赵某甲发生撕打,当时在场的赵某甲之女赵某乙的男友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也上前对李某甲拳打脚踢,造成李某甲面部、胸部等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其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胸部损伤致左侧6、7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左下腹部及肢体软组织挫擦伤、左足第1趾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乙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绍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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