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巷**号,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11时许,因讨要工钱,赵某丙、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赵某甲与魏某某继而发生扭打,赵某甲用拳头殴打魏某某身体。经鉴定:魏某某伤及胸部,形成右侧第4、5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11月26日被海口港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病历单、病人费用清单、户籍信息、魏某某手写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身体,致魏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尤小明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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