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06年3月2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9月27日被假释,2012年12月26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海某某民丰街联丰北区内,因与被害人葛某某、前妻薛某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葛某某的左肩部、胸腹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裂伤,左肺及胰腺破裂,经医院行胸腹部手术修补治疗,现检见体表损伤遗留瘢痕累计长34.7cm,其胸腹部损伤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其体表瘢痕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葛某某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李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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