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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捕前住原籍。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11月4日,在涿州市**镇**村东面粉厂,该村村民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被告人赵某甲与同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赵某甲用刀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扎伤。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逃离异地更名改姓,2019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刑警在娄怀高速公路新化收费站出口附近的鑫泰农贸市场将赵某甲抓获并移交涿州市公安局。经涿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三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楠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2.案卷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光盘3张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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