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镇**村**号,现住扶风县**小区**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赵君儒、被害人赵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女,系赵某甲妻子)在扶风县**小区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赵某甲使用啤酒瓶、菜刀、虎口钳子、单刃尖刀、水果刀等工具砸、击打赵某乙身体,致使赵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乙受外力作用致伤,属于轻伤二级。
当天12时09分,赵某乙报警。民警在现场将手持尖刀的赵某甲控制并传唤至东大街派出所接受讯问,赵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虎口钳子一把、手机一部、单刃尖刀一把等;2.书证: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DNA鉴定;6.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持凶器伤害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斐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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