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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曾因赌博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罚款伍佰元并收缴其赌资壹仟元。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至**广场配电室内查看停电原因,被**广场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阻拦,因此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甲和**广场业主委员会主任宋某某在撕扯过程中,用后背顶住宋某某将宋某某顶在后面的铁架床上,致宋某某肋骨多处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玮玮

202032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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