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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嘉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赵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丙因被告人赵某甲拐跑其妻子,到同村赵某甲家门口烧纸引发双方争吵。期间因赵某丙持刀威胁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其儿子赵某某(另案处理)制止并殴打赵某丙,被告人赵某甲持铁棍击打赵某丙头部及背部,赵某某持刀捅刺赵某丙右前胸及背部,致赵某丙胸、背部及面部受伤。经嘉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赵某丙右侧气胸伴肺压缩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颧骨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挫伤、右胸背部皮肤裂创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丙陈述;4.现场勘查;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6.监控视频;7.被告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持刀、棍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二级损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文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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