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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路**小区**号楼**层**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7月04日00时20分,在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被告人赵某甲用拳、板凳将同居女友贾某某的头部、面部、胸部、右手及双下肢等处打伤。2017年08月07日,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之伤情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李某某、胡某某、赵某丙、冯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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