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村人,现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1日经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妻子与赵某乙的母亲因生活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当天中午,赵某乙、赵某红、王某三人殴打了赵某甲(另案处理)。当天19时左右,在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大朱旺村赵某甲家门口,被告人赵某甲因中午被殴打一事,对赵某乙怀恨在心,持铁叉将从其家门口经过的赵某乙左小臂、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赵某乙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叉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视赔偿情况适用缓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慧颖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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