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74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乡**村**庄**号。2021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2021月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于本区**路**路口**广场,见其哥哥赵某乙因外卖订单纠纷与“饿了吗”同事辛某某发生争执,遂手持拖把木棍将被害人辛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辛某某因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乙、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经过。
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赵某甲对其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取得赔偿表示谅解。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辛某某的伤势情况。
4、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76210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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