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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赵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其父亲赵某乙因家庭矛盾,在辉县市吴村镇杭庄村赵某乙家中发生争吵并打架,赵某甲将赵某乙打伤,致赵某乙右胫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及右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右手第3、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9月7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其父亲赵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铁斧1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赵某丙、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处置登记表、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 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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