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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放火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同妻子吴某某二人将江山市区的房子出售,于2019年11月17日下午回江山市**镇**村**街**号的老家同父母居住。2019年11月18日7时许,赵某甲因卖房子的事情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吴某某,随后又同上前劝阻的被害人赵某乙(即赵某甲的父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赵某甲将房屋的二楼和三楼的铝合金窗户玻璃卸下共8块扔到一楼地面上,并威胁赵某乙要把房子烧掉,赵某乙不予置否。随后赵某甲来到协屋北侧的柴火棚,从地上捡起一块布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后,扔在柴火棚内的布条堆边,柴火棚燃烧之后,赵某甲主动救火。后江山市**镇消防中队和**消防分队的消防队员陆续赶到场灭火,经过一个小时左右将火势完全熄灭。

此次火势将柴火棚全部烧毁,协屋的屋顶、木头椽子、屋顶的瓦片、协屋内的5个酒缸、100斤左右高粱被烧毁。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协屋等物品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

2.书证: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乙、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松湖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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