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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9月5日、11月1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以(2015)绍诸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乙应归还徐某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70308.33元,被告人赵某甲及诸暨市****针织化纤厂(以下简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17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以(2017)浙06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诸暨市****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0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等在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收到其位于本市**街道**村****村房屋的拆迁款共计1156769元后,未归还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反而用于归还其个人向赵某丁等的借款及其他开支。

2014年11月18日,诸暨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诸暨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300万元,由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其中200万元担保,**公司、蔡某某、赵某丙对其中100万元担保。2016年6月24日,诸暨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300万元贷款中的255万元平移给**公司,45万元平移给蔡某某、赵某丙。2016年7月14日,**公司归还255万元。后被告人赵某甲为分得被诸暨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厂的拆迁款,向**公司出具《反担保书》,由被告人赵某甲及**厂对担保人**公司、蔡某某、赵某丙提供反担保。2017年3月21日,**公司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被告人赵某甲及**厂。法院经调解结案后,将**公司划入**厂拆迁款的分配方案中,**公司据此分得561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邮寄凭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起诉状、**市2017年“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经费补偿单、反担保书、**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蔡某某、赵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赵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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