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54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5年8月2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的哥哥赵某乙(已判决)与骆某甲、骆某乙、王某某、付某某在南昌县某砖瓦厂的办公室内谈沙场经营问题,因怀疑对方平时从购沙中赚取差价,因此事发生争执,过程中,赵某乙用巴掌打了骆某乙一巴掌,还打电话叫被告人赵某甲赶到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后驾车带骆某甲离开现场,赵某乙驾车追逐,在河堤上用车拦住王某某的车,用甩棍将其车前挡风玻璃打破,并且用手拉断副驾驶的门把手。王某某驾车返回沙场,赵某乙追到沙场,赵某甲驾车来到沙场,王某某又驾车离开现场,车尾部被类似梭镖的工具戳了个洞。最后,被害人骆某甲带其父亲骆某丙离开沙场时,被赵某乙用铁锹砸了一下车顶部。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及骆某甲的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683元;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骆某甲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昌南新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骆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估价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帮助他人任意损毁他人价值11683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发平的行为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发平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