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住济南市济阳区**街道**屯**村。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2时许,在济阳区鲜花椒炒鸡店门前,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故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赵某甲从其车辆后备箱内拿出千斤顶击打李某丙,被李某丙躲开。赵某甲又用千斤顶击打李某乙的背部,并将李某乙推倒在地,随后赵某甲跑到饭店北侧。李某乙与李某甲等人将赵某甲车辆后备箱内的衣服等物品扔出,并用拖把杆砸轿车的车门及挡风玻璃。赵某甲得知自己的车辆被砸后,从地上捡了一根方型木棍回到饭店门口,殴打李某丙左上臂一下,李某丙夺过木棍后对赵某甲背部、肋部等处进行击打,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也用拖把杆等物品殴打赵某甲。经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赵某乙、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晶
检察官助理:朱昱文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