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6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公司**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门接受值班**沈某某的例行检查时,其因之前未带出入证,被害人沈某某不让其出小区一事心生不满,酒后滋事,持刀殴打恐吓被害人沈某某。经鉴定,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2.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记录等;3.证人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6.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一份;8.现场监控录像;9.其他材料: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持刀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涛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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