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94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海芙**工地员工,户籍在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与前女友王某某在本区朱泾镇贸易路、牡丹路的公园谈话,期间王某某的男友薛某某出现在该处,但并未上前干预,后离开。被告人赵某甲认为薛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要殴打自己,故返回家中拿两把菜刀藏在身上,走到**路**路路口时,碰到薛某某及薛某某的朋友黎某某、姚某某走到该处,被告人赵某甲持刀主动上前拦住并无故推搡薛某某,后被黎某某从背后推了一下,被告人赵某甲遂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黎某某手部,并砍伤被害人姚某某腰部,后持菜刀追逐被害人薛某某。经鉴定,黎某某被他人致伤,致右手创,已构成轻微伤;姚某某被他人致伤,致腰部软组织损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薛某某、黎某某、姚某某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27日晚,三名被害人在**镇**路**路路口附近被被告人赵某甲持刀殴打、追逐的事实。
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持刀殴打及追逐三名被害人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20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两把菜刀。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黎某某、姚某某伤势情况。
5、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到案情况。
6、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国静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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