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73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72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兰陵县。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其间,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2日对被告人赵某甲作精神病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0时至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为泄私愤,手持木柄铁锤在公共场所乱敲乱砸,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5月22日0时27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虹口区武进路河南北路6路公交车站台处无故持铁锤将该站台处的信息预报设备砸坏,影响交通正常运营及乘客的正常出行。
2020年5月22日0时46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路**号附近无故持铁锤将被害人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的仪表盘砸坏。
2020年5月22日2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路**号附近无故持铁锤敲砸邮政博物馆附属资产邮币卡一楼大厅外墙致墙体受损,影响邮政博物馆建筑风貌外观。
2020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在本市**路**号门口处无故持铁锤砸坏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停放于此处的多辆电动车,后被被害人李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民警遂至现场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部分辨认笔录及对视频截图中作案人员的辨认等,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当日持铁锤乱敲乱砸电动车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及相关物损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持铁锤损毁公交车信息预报显示器、邮政博物馆附属资产邮币卡一楼大厅外墙及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当日持木柄铁锤在公共场所多次任意损毁财物的事实和具体行为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作案工具木柄铁锤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6.证人平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经过。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无精神病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砸损物品、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安娜
检察官助理:赖琛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检审笔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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