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广平县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7号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6时许,在广平县**镇**村西广平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料场内,被告人赵某乙所驾驶的货车与料场内工人贺某某所驾驶的铲车发生剐蹭,二人发生争执,被在料场工作的霍某某、蒿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等人拦开。后赵某乙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三人打电话,称其在料场挨打了,让赵某丙等人赶紧过来。接电话后,赵某丙、赵某丁与同在一起吃饭的赵某戊、刘某乙、邬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驾车赶至料场。到料场后,赵某丙对霍某某等人进行责问,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邬某某等人对霍某某、蒿某某、张某甲进行殴打。赵某甲驾车赶到现场后,伙同赵某丙等人继续对霍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霍某某、蒿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1月22日,被害人霍某某、蒿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赵某甲等人谅解。
2020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被传唤至广平县胜营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抓捕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住院病历、说明等;
2.证人张某甲、贺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己、刘某甲、田某某、李某某、赵某戊、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蒿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犯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邬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位置照片;
7.视听资料:伤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金丽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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