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步行至本村民赵某乙家门口时无故滋事,后与赵某乙发生争执,期间,赵某甲用菜刀将赵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赵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甲在本案中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本案中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娄二磊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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