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村闫庄小学操场,因出树的事,辱骂并殴打村民赵某乙,其妻韩某某将赵某乙头部砸流血之后,赵某甲、韩某某在村里追骂赵某乙。
2.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村南地,因琐事辱骂村赵某丙。
3.2017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村中,无故辱骂刘某某,用砖砸刘某某家大门。
4.2017年8月5日早上,被告人赵某甲在**村中,无故殴打赵某丁致赵某丁受伤。经鉴定,赵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5.2018年9月4日早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村中无故辱骂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丽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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