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二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山**号。被告人赵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8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9年11月15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l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同杨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 在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果山街道香溢广苑小区周记烧烤店喝酒时,无故殴打同时在该店喝酒的被害人穆某某、沈某某、赵某丙,致穆某某、沈某某、赵某丙受伤。经鉴定,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综合调查报告、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高某某、郁某某、谢某某、卞某某、夏某某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沈某某、赵某丙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458、475、4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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