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88********,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全椒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全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全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晚20时许,王某甲、戴某甲、戴某乙等人在全椒县**镇**小区东门口因挪车一事,与马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发展至王某乙等人殴打王某甲、戴某甲二人。被告人赵某甲和戴某丙、赵某乙得知情况后赶至现场,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使用刀鞘击打周某某头部。经全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左眉弓处软组织挫伤的顺上程度属于轻微伤;周某某右侧顶枕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赵某乙的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戴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扣押决定书等;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保红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监视居住于全椒县**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砍刀一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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