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4时许,刘某甲(另案处理)为争抢工程,电话联系高某某(另案起诉),让高某某纠集他人在竞争对手赵某某位于某某某停车场的大门门口叫骂、吓唬对方、挑衅闹事。后高某某纠集赵某丙(另案起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另案起诉)、詹某某(另案处理)、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本市丰台区某某某停车场,在停车场门口持凶器叫骂、砸门,将停车场值班人员王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10报警记录、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结算票据、银行卡交易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抵押情况查询、车辆轨迹、刑事技术线索表、工程合同、送修人信息、维修结算单、手机内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刘某乙、冯某某、刘某甲、王某丙、李某某、毛某某、刘某丙、王某丁、高某某、赵某丙、王某甲、詹某某、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手机鉴定;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8.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刘某甲、高某某的纠集下,伙同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依蔚
检 察 官乔 莹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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