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442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 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0********,汉族,文盲,聋哑人,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 被告人赵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路588弄锦绣苑小区内, 因家庭琐事随意撒气,持随身携带的钥匙划损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被害人冉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各一辆。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的浙EU020宝马牌轿车被损价格人民币5,485元、被害人周某某的沪E****9别克牌轿车被损价格人民币1,528元、被害人孙某甲的沪C****Y英菲尼迪牌轿车被损价格人民币2,181元。
同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冉某某、周某某、孙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任意划损被害人车某某的事实。
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证言、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先天性又聋又哑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串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财物的价值。
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冉某某、周某某、孙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8.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损坏车某某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乔萍
2020年8月3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871770****。
2.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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