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街**号楼**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1年12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11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2020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吸毒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0时许,在我市泫东市场**清吧一楼大厅内,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故对赵某丙进行辱骂、扇脸,将赵某丙打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蹬踹。0时45分许,东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由民警韩某某带领辅警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前往**清吧现场处警,因赵某甲从楼梯上摔倒致头部受伤,韩某某便安排李某甲、王某某带赵某甲到医院进行治疗。凌晨2时许,在辅警李某甲、王某某带赵某甲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口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故对李某甲进行辱骂,并对其头部进行殴打、蹬踹,致李某甲嘴部、鼻部出血。在王某某对赵某甲进行劝阻时,赵某甲继续用手对王某某头部实施殴打。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丙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上臂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李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及鼻出血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丙损失,取得了赵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韩某某、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丙、李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芳
检察官助理:郭文娟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住原籍,电话:1863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收条、谅解书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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