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2020年3月17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如下犯罪事实:
1.2013年的一天,严某甲(另案处理)的施工队在水城县一字河的工地施工时将移动公司的电线杆挖偏,移动公司找严某甲进行交涉,严某甲赶到现场威胁、辱骂移动公司人员并电话邀约被告人赵某甲(另案处理)、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殴打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
2.2014年9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严某乙、潘某某等人找到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债务的蔡某某并将其控制,后赵某甲、严某乙、潘某某等人强行将蔡某某带至盛丰某某卖行办公室内、蔡某某家中及钟山区凉都公园内和谐谷度假村限制蔡某某人身自由40余小时。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赵某甲、严某某严某乙、潘某某等人对蔡某某实施威胁、辱骂、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马某某、蒋某某、高某某、戎某某、潘潘某某、严某乙、王某某证言;2.被害人施某某、石某某陈述;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与严某甲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赵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非法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赵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因赵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赵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振东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
3.量刑建议书伍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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