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某某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4042913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竹林镇孙寨村赵某乙南沟39号。因随意殴打人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30 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张砦街和西太平里交叉口,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吴宝福。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告知被告人赵某甲要冷静,赵某甲突然对民警李某甲实施袭击,用拳头击打李某甲头部,用手乱抓辅警李某乙,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吴宝福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赵某甲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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